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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科技型央企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防止人才流失
日期:2016-11-23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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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科技型央企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防止人才流失

2016年11月23日02:12 上海证券报


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印发后,国务院国资委22日又发布《关于做好中央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以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对此,中国企业研究院首席研究员李锦向上证报记者表示:“长期以来,央企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科技人才外流到民企和外企已成为一个突出和敏感的问题,影响央企发展。本次文件发布,意味着央企科技人才激励活动的开始,意在防止央企人才流失。”

  细看《通知》,其首先在激励范围上明确提出,优先支持符合《“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战略布局和中央企业“十三五”科技创新重点研发方向,创新能力较强、成果技术水平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企业或项目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根据《通知》,激励分为股权和分红两种。其中,分红激励又包括岗位分红激励和项目分红激励。对于不同的激励模式,国资委也分别提出了“稳妥”和“鼓励”的不同要求。对于分红激励,《通知》提出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开展岗位分红激励;科技成果转化和项目收支明确的企业可选择项目分红激励。”另一方面,对股权激励,《通知》的口径为“稳妥实施股权激励,企业应当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为避免过度激励,国资委明确,在股权和分红激励起步阶段,同一企业原则上应以一种方式为主。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产业化项目,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

  在监督管理上,中央企业应当将股权和分红激励计划纳入预算管理,在年度财务决算后兑现,其中分红激励总额纳入工资总额预算单列管理。与此同时,《通知》还对激励总额、激励条件等要素进行了约束。

  对于激励水平,《通知》提出,要建立健全以成果贡献为评价标准的科技创新人才薪酬制度,在科学评价科研团队、个人业绩的基础上,适度拉开激励对象收入分配差距。岗位分红激励总额的确定应当统筹好与当期工资总额管理的关系,避免因实施分红激励出现工资效益不匹配。项目分红激励原则上应当采取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进行,明确激励水平、兑现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激励总额根据项目规模、市场化程度合理确定。

  在激励条件上,《通知》要求,中央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得随意降低资格条件。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建立相应的考核兑现办法,加强对授予、行权等事项的管理。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除企业处于初创阶段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前三年的平均增长水平。实施项目分红激励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成本核算、科技成果评估及收益分红等财务管理体系,并严格按照与激励对象约定的情况实施激励。

 《通知》还提出,将建立分级管理工作机制。其中,国资委作为监督管理部门,除承担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激励方案审批外,主要侧重政策指导以及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是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及规范管理等工作,审批所属科技型企业激励方案,并且对其合规性负责。

  《通知》还规定,中央企业拟订本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总体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后,应在实施前向国资委报告。企业拟订的激励方案应当按照出资关系,分别报送国资委或中央企业集团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实施激励方案。

  对于审批程序,有央企人士认为:“若能将审批权进一步下放到实施激励企业的上一级单位,对激励工作将有更好的推动效果。比如,央企三级公司的激励方案,由二级公司审批通过后即可实施。目前央企普遍层级较多,如果所有子公司的项目分红激励都要由集团公司来批准,周期要长得多,程序也会复杂得多。”

  此外,李锦建议:“国资委层面需明确企业激励方案的批准部门,央企科技人员的股权激励最好由科技专家委员会来审批,而不是一般的行政批准,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批的效率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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