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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息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5-06-16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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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管企业,各县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委机关各科(处)室:
为切实搞好信息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加强工作指导和信息交流,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息工作原则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信息是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的重要依据。做好信息工作对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善于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企业党建工作等方面捕捉采编信息,努力提高信息的实用效能,更好地为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服务。
(二)及时、全面、准确。重要信息及时收集上报,不得迟报、漏报,更不得瞒报。坚持多方位、多领域、多角度地提供信息,尤其要喜忧兼报。反映工作进展和成绩的信息要恰如其分,反映问题的信息要真实可靠,反映困难的信息要实在准确。动态类信息要有定性概括、原因分析和趋势预测,综合类信息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信息内容应重点突出,文法规范,文字精练,逻辑严谨,要素齐全,可读性强。
二、建立健全信息网络
(一)市国资委办公室是全市国资系统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主要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信息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指导、协调信息成员单位信息工作,收集、登记、整理、编辑和上报信息。重点是根据信息成员单位提供的信息,编发《烟台国资工作》,并及时上报省国资委、市委、市政府,或下发信息成员单位。市国资委政策法规科协助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二)各市管企业、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和委机关各科(处)室是市国资委信息成员单位。各市管企业、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要明确分管信息工作的负责同志,办公室负责本单位信息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并明确1名分管主任和1名信息员。委机关各科(处)室要明确1名负责人分管信息工作,并明确1名信息员。信息员必须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完善信息工作制度
(一)重要信息报送制度。下列信息必须及时收集报送:上级重大决策、重要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上级领导在本部门、本单位的重要活动和重要讲话;信息成员单位重要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建工作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倾向性问题及对策建议;市管企业重要经济指标及县级国资监管机构的重要统计数据;重要调研报告、重大工作成果和先进经验做法;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事故、突发性事件等。
(二)重要信息的约稿制度。市国资委办公室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委中心工作,围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提前向有关企业或单位发出信息约稿信息题目、撰写要求和报送时间。有关企业或单位要认真组织编写稿件,并按时报送信息。
(三)信息调研制度。信息工作人员要注意针对上级关注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经常深入实际开展信息调研,及时反映真实情况和深层次问题。
(四)会议及培训制度。每年召开一次信息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沟通情况、表彰先进、部署工作。不定期对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信息工作队伍。
(五)信息通报和表彰制度。市国资委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一般每半年向成员单位印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季度通报一次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年终根据信息报送和采用累计积分情况,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并进行表彰奖励。
四、规范信息报送和评价办法
报送信息一般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传真电话:6606829;电子信箱:gzwbangongshi@163.com),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对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实行记分制,并把得分情况作为年终评比表彰的重要依据。
(一)报送计分。各市管企业和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每季度报送信息不得少于9条,委机关各科(处)室每季度报送信息一般不得少于3条。完成规定报送数量,每季度计30分,完不成规定报送数量不计分。超额完成报送数量,每超1条增计10分。市国资委办公室特约信息,报送1条计30分。漏报、迟报、瞒报重要信息,或迟报、不报特约信息,每条扣30分。
(二)采用计分。报送信息被《烟台国资工作》采用的增计10分;转报并被市委、市政府信息科采用的增计30分,被省国资委相关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增计30分。
(三)领导批示加分。采用信息被委主要领导批示的,每条增计30分;被省国资委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增计100分。
(四)考核奖励。根据得分情况,每年评选5至8名市管企业优秀信息员,由企业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委内各科(处)室信息工作任务及考核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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